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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农村信用合作社,市直各有关单,七煤(集团)公司: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了《七台河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暂行办法》,并确定农村信用社为负责风险抵押金存储的代理金融机构,现将《七台河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七台河市财政局
七台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七台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七台河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顺利开展。根据《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黑龙江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办法》(黑财建[2007]8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我市辖区内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
(一)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30万元;
(二)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三)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150万元;
(四)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20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五条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市财政部门核定下达。
第六条企业在收到核定的风险抵押金通知后,要在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存入代理金融机构。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七条风险抵押金按《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暂行办法》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使用。
第八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市财政部门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九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十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企业须在1个月之内向负责监管的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风险抵押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四章风险抵押金的财务核算
第十一条企业要设专账核算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要按照国家规定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执行。风险抵押金会计核算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按照当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收入计入风险抵押金本金。
第五章风险抵押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在企业提出申请,并经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负责风险抵押金的核定、审批和监督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风险抵押金的核定、存储、审批和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代理金融机构负责专户的开设和内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及时足额划拨风险抵押金,为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提供存储和使用情况信息。
第十五条每年度终了2个月之内,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情况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
第十六条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手续费、工本费、业务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凡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挤占、挪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代理金融机构在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工作中发生重大经济问题或服务质量问题,除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外,市财政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重新确定风险抵押金代理金融机构,并撤回全部风险抵押金。
第十九条未按规定存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按照《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